为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建立规范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机制,市教育和体育局牵头起草了《德州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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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德州市天衢新区康博大道888号(德州市教育和体育局),邮政编码253000
德州市教育和体育局
2023年8月17日
附件:
德州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建立规范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健身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资金和社会力量在公共场所投资建设,面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各类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学校体育场地和经营性健身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保证质量、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各类使用人群的特点。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有权对侵占、损坏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章 安装验收
第六条 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通过经国家认可的质量认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证,符合gb 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以及其他关于器材配建工作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更新的,应当执行最新标准。
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七条 鼓励采购创新性和已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设施,推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提档升级。
第八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安装在与其型号和数量相适应、日常管理有保障、设施使用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场所、场地,并按照国家标准铺设缓冲层。
第九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标注该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安装日期、安全使用年限及维修报告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安装完成后,由采购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依法与接收单位、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明确产权、种类数量和管理维护要求等事项。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数量、生产厂家等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情况作为体育主管部门制定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更新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接收设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其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业主共用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
(三)捐赠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依法申请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修、更新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市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监管和指导;负责建立市县乡村四级管理维护责任体系;负责本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数据信息审核。
(三)县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使用县级以上专项经费,做好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更新以及安全的监管和指导工作;负责建立完善的县乡村三级管理维护责任体系;负责本辖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基础数据信息统计。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职责
(一)建立健全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拆除或者更换。
(二)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维护管理情况,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监督,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三)充分利用已建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健身活动,增大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在保修期,因其自身质量问题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联系产品供应商进行维修或者更换。超出保修期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予以报废,由管理单位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除处于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期内、无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应当征得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在原址或者择址配建同等数量的设施,并按程序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利用第三方专业公司、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或社区网格员参与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进行营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室外公共健身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安全状况、设施完好程度、正确使用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防止设施的损坏和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更新、拆除等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核查情况报送市体育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在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建设、管理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建设工程质量差、器材损坏率高、群众投诉多等问题的,由市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市体育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对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管理、维护不善,导致场地、器材损坏严重的,应当及时修复、完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室外公共健身设施在质量、安装、建设和售后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厂家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参与德州市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投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单位,是指接收、建设、受捐赠或交由其他负责管理维护室外公共健身设施的组织和单位,主要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园(广场)管理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月×日。